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学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保障师生员工在教学、科研、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不断改善师生员工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消除危害,促进教学、科研、生产的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安全生产的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安全生产工作包括消防、实验设备、校内建筑、校园交通、食品、供水、供电、特种设备(电梯、锅炉、压力容器等)、实验室(实训基地)、电器设备、化学品、易制毒品、放射性物质、实习车间及科研生产场所等领域。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成为开展教学实践、科学研究、劳动生产及其他各项工作的基本内容之一,各单位必须列入工作议事日程。
第四条 各单位(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的监控保障体系,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到“纵向到底、横向到边”。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提高安全生产意识,消除各类安全隐患,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管理和组织各项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学校对安全生产实行分类监督管理。依据各单位(部门)安全生产的风险程度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有大型设备、危险源风险系数较高的单位(部门);第二类是普通电气设备较多、危险源风险系数中等的单位(部门);第三类是除上述第一、二类单位(部门)以外的单位(部门)。风险程度分类实行动态管理,可以根据风险程度的变化进行调整。
第二章安全生产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学校实施安全生产委员会领导下的安全生产领导体制,实现网格化管理。
(一)校长对学校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
(二)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分管校领导协助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统筹协调和管理学校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学校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并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副主任。
(三)学校其他负责人按照分工抓好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对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七条 学校安全生产委员会是学校最高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学校安全生产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安全稳定处,负责全校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代表学校领导监督检查各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 各单位(部门)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所辖区域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负责建立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本单位(部门)安全职责。 实验室(实训基地)的负责人是本单位(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直接责任人,负责本单位(部门)的日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单位(部门)应设置一名专(兼)职安全员,协助负责人做好本单位(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各单位(部门)的每一个房间都要落实安全责任人,如人员变动,须及时报校安全生产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
第十条 按照“整体规划、归口负责、分级培训、分类指导”的原则,建立学校、部门、实验室(实训基地)、指导教师组成的四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 各单位(部门)要做好本单位(部门)师生员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全体人员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
第十二条 学校负责各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教育与培训,督查各单位(部门)的教育与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 各单位(部门)负责本单位(部门)基层单位负责人、兼职安全员和师生员工的教育与培训。
第十四条 新进人员(包括外来实习、协作以及施工人员)必须经过“四级”安全教育,在了解和掌握了相关安全操作技能和具有自我保护能力后,方可进入工作场所。
第十五条 对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设备、电梯、机动车和电(气)焊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人员,必须进行专门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合格证后方可独立操作。
第十六条 各单位(部门)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的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七条 学生进行实验、实习之前,应由指导教师或带班教师进行安全教育,在学生了解和掌握了相关安全操作技能和具有自我保护能力后,方可进行实验、实习。
第四章现场管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部门)要狠抓生产现场安全秩序的整顿工作,不断完善安全规章制度,领导不能违章指挥,师生员工不得违章作业。
第十九条 各单位(部门)制定好事故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不断完善事故应急预案,以期发生事故后最大可能减少人员和财产的损失。
第二十条 实验室(实训基地)、操作间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必须上墙明示,安全通道畅通、各种危险作业场所,必须有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部门)必须建立安全环保管理记录,及时记录本单位(部门)日常安全环保管理工作情况,如安全工作计划与总结、安全会议与教育、安全检查与措施以及事故调查与处理等等。
第二十二条 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时,都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的“三同时”申报工作,严格按“三同时”项目审批要求执行,并保证有完备的安全环保设施和措施。有关安全生产、消除有毒有害物质、防止环境污染的辅助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严格执行竣工验收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部门)必须保证在用仪器设备的安全运行,不准随意改动安全保护装置。高出地面的操作台应设置防护拦,井、沟、坑、洞等应设置盖板。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部门)的消防通道要保持畅通,消防器材的配置必须符合消防要求,消防设施等安全标识必须完备、明晰、有效,严禁将消防器材挪作他用。
重点要害部位(仪器室、仓库、变配电间)和使用、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严禁烟火。因特殊情况需动用明火时,必须向保卫处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动工,同时应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五条 有高温、低温、潮湿、雷电、静电、辐射、噪声、毒气、病毒、激光、粉尘、超净等有害人体健康的劳动场所,必须采取相应的有效防护措施,并加强监督治理和定期检查,对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新设专业和科研项目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六条 各种设备不得超负荷和带故障运行。设备的安全防护装置应正确使用,经常维护、定期检查,不得随意拆除。
第二十七条 电气设备和线路应符合国家有关电气设备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锅炉和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装、使用、检验和维修,应符合设计技术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九条 易燃、易爆物品运输、储存、使用、试验、科研和设备检修、化学实验废品、废液处理等场所,必须设有防火、防爆设施。并严格执行国家及学校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与易燃、易爆物品相关的建筑、机械、电气设备、工艺装置和各种安全设施,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保证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要求。
第五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部门)应坚持开展周期性、专业性、季节性等各种形式的事故隐患排查。
第三十二条 加强对要害部位的安全检查。对锅炉、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电气设备、运输工具、易燃易爆场所,每年要进行一次专业性检查。
第三十三条 安全稳定处、后勤资产处、教务处(实验室)组成联合检查组,每学期应不少于两次深入科研、生产现场、实训基地、实验室进行检查,各单位(部门)每月应对本单位(部门)重点要害部位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每学期应对本单位(部门)进行一次全面的安全检查。
第三十四条 在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抓紧进行梳理分类和治理整改,制定有效措施,落实整改资金,明确整改期限和责任人,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帐。凡本单位(部门)能够解决的,本着措施落实、人员落实、限期解决的原则,积极消除事故隐患。对于危害大,整改耗资较多、周期较长的事故隐患,应列入学校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中。学校要有计划地从每年维修、基建、技术改造措施经费中立项解决此类隐患。
第三十五条 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部门)必须在每学期对本单位(部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在每学期末向学校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书面报表。
第六章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三十八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实事求是、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原因和损失,认定事故性质、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报告和处理工作按照《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相关部门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要归档保存。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学校安全稳定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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