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山洪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隐患点、蓄滞洪区、河道行洪隐患区、水库周边及下游、尾矿库下游、可能受到暴雨和洪水灾害及其次生灾害威胁的其他区域的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工作。
第三条 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社会参与原则,坚持应转尽转、应转必转、应转早转、适当扩面,最大限度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
第四条 本省汛期为每年的6月1日至9月30日,正常年份主汛期为7月10日至8月10日,“七下八上”为防汛关键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降雨情况,适当调整防汛关键期。
进入汛期后,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迅即启动人员避险转移准备工作。进入主汛期和防汛关键期后,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预报预警、协调联动、会商研判、信息共享、应急值守,及时做好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各项工作。在主汛期外,遭遇极端汛情灾害需要紧急转移人员时,按照主汛期规定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工作,将防汛避险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工作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工作,发布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命令。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防汛避险人员转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县(市、区)干部包乡、乡镇干部包村、村干部包户的包联责任制度,统筹协调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区域内的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工作,做好排查隐患、摸清底数、编制预案、实施转移和组织志愿者队伍、维护治安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防汛避险人员转移相关工作。
组织实施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应当对责任区域实行网格化管理,确保包联到户、责任到人。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服从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命令,不得拒绝、拖延、干扰、阻挠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工作。
各有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配合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工作。
第二章 转移准备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水行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暴雨、洪水及其次生灾害隐患排查,编制以村(社区)为单位的受威胁区域清单,并根据水文、地质、气象变化和相关工程建设情况及时调整。当年确定受威胁区域清单后又新发现受威胁区域的,当地政府应当及时将其纳入受威胁区域管理,并将隐患未排除的纳入下年度受威胁区域清单。
在汛期前,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统一调查和登记受威胁区域内人员,制定转移人员清单,并根据汛期旅游、外来务工、经商、探亲等人员往来情况实施动态调整;建立老弱病残孕幼等特殊人员清单,明确专人负责其防汛避险转移。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编制防汛避险人员转移预案,明确组织领导、预警信号、转移责任、转移范围、转移路线、安置地点、生活保障、卫生防疫、避险解除和组织返回等,或者在防汛等相关预案中明确以上内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不同地区应当根据雨情水情、地形地势制定分区分级转移预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水行政、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于每年汛期前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编制和完善防汛避险人员转移预案。
进入汛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办公场所喷涂或者张贴防汛避险人员转移预案。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应当于每年汛期前组织受威胁区域至少开展一次防汛避险人员转移综合演练。综合演练应当包括对老弱病残孕幼等特殊群体的转移安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应当于每年汛期前对组织或者参加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工作的人员开展培训。首次承担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工作任务的人员,必须参加相关法律法规和履职能力培训。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灾害特点和人员转移需求,利用地势较高、有安全保障的村(居)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宾馆、文体场馆、会展中心和闲置房屋等,统筹规划、科学设置集中安置场所和临时避险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公布。在灾害易发多发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建设常备集中安置场所。灾害易发多发地区的村庄应当设置临时避险场所。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乡对乡、村对村、户对户结对帮扶安置制度,快速妥善安置转移人员。
集中安置场所应当配备电力、环境卫生、消防等基础设施,提供床铺、饮用水、食品、医疗和个人卫生等生活必需品,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障转移人员基本生活需求。
临时避险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生活物资,并设置紧急避险道路和逃生通道等。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蓄洪特点、风险程度和人口财产分布状况,科学规划建设防洪楼、避水台、安全区、围村埝、高村基等安全设施,加强人员转移道路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防汛避险宣传和安全教育,普及防汛避险知识,公布防汛避险人员转移路线和安置场所位置,提高公众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新闻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加强防汛避险、自救互救等公益宣传。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作避险转移明白卡(纸),由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向受威胁区域人员发放。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指导旅游景区经营单位采用发放避险转移明白卡(纸)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做好游客防汛避险转移指引。
受威胁区域村庄应当通过喷涂、张贴等形式在公共场所或者显著位置标记本区域避险指南。
避险转移明白卡(纸)和避险指南应当明确灾害隐患区、预警信号、转移路线、安置场所、转移责任人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或者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为其配备个人防护、交通、通信、照明、救生等必要的器材装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与属地应急救援需求相适应的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培训应急救援队伍,统一安排其承担应急救援任务,并为基层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救援装备。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社会力量建立的应急救援队伍参与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工作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灾害特点、人口数量和分布情况,合理布局应急物资储备仓库,储备并及时更新生活用品、医疗用品、个人防护装备、发电机、抽水机、通信装备、交通运输装备、工程机械装备等,保障人员转移安置物资供应和抢险救援需要。
交通不便或者灾害事故风险等级高的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储备必要的应急设备和物资,其他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储备应急设备和物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在防汛关键期内,灾害易发多发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人防护装备、通信装备、交通运输装备、工程机械装备和其他应急物资提前准备运送到位。
第三章 预警响应
第十六条 气象、水行政、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协同优化监测体系建设、站点布局、人员配置,提升数字化监测能力,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雨情水情、山洪灾害、地质灾害预报预警,提前预见预判灾情,在灾情等级、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方面提高预测预报预警精准度。
强降雨期间,气象、水行政、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加密监测预报预警频次,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报送雨情水情、山洪灾害、地质灾害等信息,向受威胁区域人民政府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推送预报预警信息。
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对预警信息传播工作加强指导,推动各类信息传播渠道建立预警信息快速发布绿色通道,按照预警发布责任单位的要求,及时、准确、无偿向公众播发预报预警信息,便于公众提前做好转移准备。
第十七条 河道、水库上下游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水情监测预警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灾情预判;在防汛关键期内,河道、水库上下游相邻的各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保持水情信息即时共享,为防汛避险人员转移争取时间。
本省与北京市、天津市、山西省、河南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山东省建立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跨地区、跨部门暴雨洪水灾害预警信息共享和水库、涵闸泄洪提前通报机制,并加强与相关流域管理机构的协调沟通,提升流域信息共享和区域联动能力。
第十八条 在汛期内,通信部门应当保障防汛通信优先畅通。有机动通信能力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为防汛指挥提供通信应急保障。出现汛情后,通信部门应当启动应急通信保障预案,调集力量抢修损坏的通信设施,必须确保通信畅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山洪灾害、地质灾害易发多发地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卫星电话等应急通信设施的系统建设、改造升级、使用培训和维护管理,确保紧急情况下信息畅通。每年汛期前,应当对相关设备设施至少进行一次功能检查和通话测试;在汛期内,每月至少检查测试一次。
第十九条 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工作应当加强区域联动,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两个以上行政区域不属于同一上一级人民政府管辖的,由其分属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调度水库和河道洪水时,应当科学研判,优化调度方案,在确保安全前提下,最大限度减轻下游行洪压力,并在水库泄洪、涵闸运用前及时通知库区和下游地区人民政府。
防汛关键期内,河流上下游、左右岸跨地区的相关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持即时信息共享,加强水情灾情预判。下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主动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保持沟通;下游区域防汛指挥机构应当主动与上游区域防汛指挥机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保持沟通。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建立由相关部门、专家团队、一线人员等多方参与的会商制度,及时汇总分析雨情水情险情灾情信息并作出趋势预测和综合研判,为指挥调度防汛避险人员转移提供科学依据,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下达人员转移命令。
在主汛期内,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必须有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负责人二十四小时值班值守,及时指挥调度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受威胁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专业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的监测体系。有山洪灾害和地质灾害防御任务的行政村、单位应当建立群测群防队伍,并配备必要的监测预警设施设备,确定专人负责雨情水情险情、地质灾害隐患监测预警。
第四章 转移实施
第二十二条 受威胁区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严格执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转移命令,按照分区分级转移预案及时转移受威胁人员。
蓄滞洪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蓄滞洪区分区分级运用预案,及时转移受威胁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实施。
第二十三条 当气象、水文监测数据达到预警阈值、发生险情异动和险情不能准确判断时,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提前转移受威胁人员,并优先转移老弱病残孕幼等人员以及居住于靠山、临崖、河道两侧低洼地带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根据当地实际和雨情水情险情变化,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在人员转移预案基础上扩大转移范围,并根据山洪灾害点、地质灾害点、河道行洪区、蓄滞洪区、尾矿库等具体情况合理确定扩面规模。
极端情况下,超出人员转移预案设定的范围、出现下列情况时,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分析研判的基础上实施扩面转移:
(一)水库、河道可能出现垮坝、溃堤、决堤等严重威胁周边和下游区域人员安全的;
(二)山洪灾害、地质灾害灾情超出预案设定的程度或者灾情持续加重可能影响更大区域人员安全的;
(三)尾矿库可能引发次生灾害的;
(四)有其他危急情形的。
实施扩面转移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防汛指挥机构报备。
第二十五条 在汛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值守制度。突发汛情灾害时,应当自行启动应急预案,立即组织人员转移,并同步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防汛指挥机构报告。
在防汛关键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转移工作的相关责任人应当加强值班值守和重要点位的巡查监测,实时掌握预警信息和灾情动态,根据情况及时启动人员转移,并同步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防汛指挥机构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转移工作督导检查机制,开展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及时发现问题,消除工作隐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气象、水行政、自然资源部门建立完善临灾预警“叫应”机制,强化预警指向性,确保预警覆盖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防汛责任人及时准确接到预警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预警信息和人员转移命令,通过手机通信、报警器、广播喇叭、铜锣哨子、上门告知等多种方式,通知受威胁区域内人员迅速转移。
第二十七条 在汛期前,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人员转移路线进行检查检修,及时排除转移路线安全隐患;灾情发生后,应当及时掌握道路受损情况,抢修损毁道路,保障交通畅通,根据需要及时调配车辆、船艇等交通工具和具有相关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下达人员转移命令后,保障分散转移的自备车辆、集中转移的统配车辆和执行人员转移任务的其他车辆优先通行,并免收道路、桥梁、隧道的机动车辆通行费,根据需要和可能引导转移人员实施错峰转移。检修、抢修国道、省道和免交机动车辆通行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维持人员转移秩序,加强集中安置场所、临时避险场所和转出地的治安管理。
第二十八条 应当转移的人员不服从转移命令、经劝导或者警告后仍拒不转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将其带离受威胁区域。受威胁区域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已经实施转移的受威胁区域进行动态巡查。对擅自返回或者隐瞒谎报行程未真正实施转移、经劝导或者警告后仍拒不转移的,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将其带离受威胁区域。受威胁区域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实施。
第二十九条 对需要安置的转移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过渡性安置。
受威胁区域无法就地转移安置、需要跨行政区域异地安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接收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鼓励转移人员采取投亲靠友等方式自行安置。对自行安置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启用预案确定的集中安置场所和临时避险场所安置。
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加强集中安置人员的保障管理,根据职责做好生活保障、心理疏导、防疫、防火等工作。
第三十条 灾害危险消除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灾后安全评估;在安全隐患排除后,应当有序组织转移人员返回,并做好返回区域环境清理和卫生防疫等工作。
灾害救助、征收征用、损失补偿和灾后重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命令的;
(二)妨碍、阻挠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工作实施的;
(三)未及时组织防汛避险人员转移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安置资金、物资的;
(五)虚报、瞒报防汛避险人员转移情况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拒不服从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命令的;
(二)辱骂、对抗、攻击、伤害防汛避险转移工作人员的;
(三)已经转移又擅自返回或者隐瞒谎报行程未真正实施转移的;
(四)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和道路交通秩序的;
(五)其他干扰、阻挠、破坏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工作的。
第三十三条 故意编造灾情虚假消息、散布谣言的,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依法对其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因应对暴雨、洪水灾害等造成的城市内涝和其他极端天气采取的避险人员转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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